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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鲁赫特:法律社会学:涂尔干与韦伯之比较

发布时间:2017-04-24

近日,著名社会学家、海德堡大学荣休社会学教授沃尔夫冈·施鲁赫特(Wolfgang Schluchter),应北京大学“大学堂”顶尖学者讲学计划的邀请,访问北京大学并发表系列演讲。4月24日晚,施鲁赫特教授发表了最后一次演讲,演讲题为“法律社会学:涂尔干与韦伯之比较”,并与主持人、著名涂尔干研究者、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渠敬东教授对谈。

马克斯·韦伯与埃米尔·涂尔干齐头比肩,均被誉为社会学的奠基人。涂尔干确实可以算作法国社会学的奠基人,他致力于设立这一学科。韦伯则不然,他从未将自己视为社会学家,仅在学术生涯晚期接受了“理解社会学”的说法。完整地比较这两位理论大家几乎是不可能的任务,所以施鲁赫特教授选择从法律社会学切入,比较二者对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不同理解。

有趣的是,这两位尽管是同代人,却从没有直接互动,显然韦伯没读过涂尔干的主要著作,涂尔干大概也压根没读过韦伯,虽然他对德国社会学相当熟悉。涂尔干受过系统的哲学训练,而韦伯原本是律师,早期在大学教授的是国民经济学,两位学者背景不同,却都致力于社会学这种经验科学的研究,并且都将法律视为社会构造的核心要素,当然,他们的思想取径不同。施鲁赫特教授称涂尔干为“社会学的康德主义”(Sociological Kantianism),是“社会学版本的康德”;韦伯则固守经验科学与哲学的界限,始终把康德视为哲学家,即便有所参考,也顶多是涉及康德哲学的社会学(Kantian Sociology)。

 

涂尔干

关于行动规则的经验科学

涂尔干的经验科学继承了两脉传统,一是19世纪法国的圣西门与孔德,正是他们草创了社会学,不过在涂尔干眼中孔德还是过于哲学化了,他要发扬孔德思想中关于经验科学的构想,真正提出社会学。另一条脉络出自德国思想传统,从历史角度考察法律、宗教等,虽然算不上社会学,这种比较式的经验研究方法深深吸引了涂尔干,尤其是威廉·冯特的民族心理学。涂尔干据此提出一种新的社会学,即“民情与权利的物理学”(physique des moeurs et du droit),所谓“物理学”(physics)是指用经验科学比较并理解人类历史上各种各样的民情和法律演进,它暗示与形而上学(metaphysics)相对立,众所周知,康德的学说是“道德与权利的形而上学”,涂尔干则以物理学归纳取代形而上学演绎。需要注意的是,涂尔干的物理学并不处理物,它针对人的心理,尤其是集体的心理而非个体的。在他看来,社会事实源于个人的结合,但不同于这些个人,社会乃自成一类(sui generis)的现实。

相较于个人,社会事实像“物”那样外在于人,似乎制约着人的行动,奇妙的是,人们同时感到它是发自内心的向往,这就是所谓的“社会化”。涂尔干的早期作品主要突出社会事实的外在维度,直到晚期,他逐渐意识到不能过度强调社会外在于人、限制人的一面,社会也是发自内心的渴望,因为人总想要成为社会的一员,渴望与他人共享些什么,这一切或多或少都需要社会团结。

涂尔干的方法论认为社会事实可以从外部观察,并且社会学应该用社会事实来解释社会事实,后人称之为方法论上的整体主义。所谓从外部观察社会事实是说社会学家不用纠结具体个人的主观意愿,倒可以运用统计方法,涂尔干正是社会统计的先驱之一,譬如投票率、自杀率等社会事实的指标。《自杀论》对现代社会的研究,已经具有多元统计分析的雏形了。

民情与权利的科学

“民情与权利的科学”是在社会情境下,对行动规范的比较研究。涂尔干最早的洞见之一,就是区分技术规则(technical)与道德规范(normative)。技术规则在特定行为之中已经揭示了它会导致的特定后果,譬如我们假定有“不接触病毒携带者”这条技术规则,当然我们可以违背它,那么后果可能是染病,这类行为—结果的关联不受外部制约。道德规范则不然,譬如“不可偷盗”的诫命中,偷盗行为不会自动地产生特定后果,它们之间需要以制裁(sanction)为中介,实际上,盗贼未必总能受到制裁,所以行为—结果的关系是人为的(synthetic)。倘若用康德式的表述,那么技术规则是分析判断(analytic),道德规范是综合判断(synthetic)。比如“盒子有广延”是分析判断,但如果说“一个盒子是黑色的”,谓词没有蕴含在主词之中,就属于综合判断。涂尔干只是将康德的区分转化成技术规则与道德规范之分。

在道德规范下,另需一套实施制裁的制度,比如是由公众直接制裁,还是由特定机构来制裁,前者是约定俗成,后者属于法定的。另外,根据道德规范究竟要求补偿还是惩罚,又可分为“恢复性制裁”(restitutive)与“压制性制裁”(repressive)。

法律演进的两种社会学“法则”

随着社会分工推进,压制性法逐渐被恢复性法所取代,涂尔干进而提出著名的“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机械团结逐渐为有机团结取代,在有机团结的社会里,压制性法减弱,产生了恢复性法。这两类法律都会随着集体意识而改变自身特点,具体而言,原先崇拜群体转为崇拜个体。在现代社会的集体意识中,个人占据相当重要的位置,而前现代的个人相对于群体压根什么都不是。

第一条社会学“法则”涉及量变:基于群体成员间相似性的社会连结都丧失了凝聚力;社会生活的个人主义高涨,于是压制性法式微,恢复性法兴盛。第二条社会学“法则”涉及质变:社会连结建立在群体成员的差异互补之上,所以压制性法自身也经历着从生理惩罚到心理惩罚的变革。福柯的《规训与惩罚》恰好呼应涂尔干之意,原本惩罚人要么处刑要么驱逐,现代社会却把人关进监狱,在某种意义上,是让人再度“社会化”以免继续越轨。

显然,在涂尔干这里,决不能只从追求私利的角度去理解现代社会。现代社会立足于社会分工和有机团结,它的基础是道德个人主义,远远超出了利己个人主义。涂尔干对德雷福斯冤案也持类似的态度,当时德法的反犹主义确实威胁到个人主义,他虽反对集体主义,也不同意把个人主义误解为利己的[德雷福斯冤案:19世纪末一名法国犹太裔军官被误判为叛国,法国社会因此爆发严重的冲突,至1906年冤案终得平反,德雷福斯成为国家英雄]。涂尔干不止描述了历史演进,也为我们理解当下的社会提供一套概念图式。

压制性法保护下的人权作为公民宗教的神圣内核

涂尔干是法国大革命的信徒,而法国大革命所宣扬的正是人权。在机械团结的社会团体中,特殊的群体权利和义务压倒成员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个人不属于自己,他压根没有自身的价值,“社会可以为了微不足道的理由毫不犹豫地要求他结束在它看来一钱不值的生命”,由此可能导致利他主义的自杀。高度异质化的现代社会则不同,特殊的群体权利与义务必须受普遍人权制约,有时这种制约不够强,个人感到自己缺乏归属,就可能发生利己主义的自杀。涂尔干的焦点落在群体—个人关系,而不只是群体本身。

最后,涂尔干也提到了世俗化的问题,前现代社会的宗教世界观转为现代社会的世俗世界观。宗教系于圣俗之分(sacred—profane)和教会组织,世俗化(secularization)有别于凡俗化(profanization),它并非宗教截然的对立面。尽管圣俗之分的具体内容可能随历史而变,它的结构却不受历史局限,任何社会意识之内都有神圣的要素。所以世俗化没有摈弃宗教,只不过宗教不能一成不变,现代社会整合需要一种新的公民宗教(civil religion)。公民宗教的概念源自卢梭,经涂尔干发扬后又被罗伯特·贝拉所继承。即便世俗化贯彻到底,传统宗教不再,在公民宗教中依旧蕴含着神圣的要素。它围绕着抽象的个人,以理想的“人格”(personne humaine)为核心,并且必须受到压制性法的保护。

施鲁赫特教授认为,现代社会里有两套权利和义务,一是对群体的,譬如家庭、职业、市民社会的权利与义务;二是对人类的权利与义务,涉及到同类以及我们自己。他特别强调特殊群体的权利义务必须从属于普遍的人类,群体的确重要,但它们不能成为人的全部。因为群体很难免于机械团结的倾向,它常常将人拘得太紧,没有留够余地供人自由成长。所以在现代社会必须重视普遍人权,甚至必须赋予它一种神圣性。

 

韦伯

社会行动的理解社会学

《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甫一开篇就定义了社会学:“社会学是一门学科,其意图在于对社会行动进行诠释性的理解,并从面对社会行动的过程及结果予以因果性的解释。”(《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第3页) 跟涂尔干一样,韦伯的社会学也是追求解释的经验科学,并且也是在社会结构的语境下解释行为。不过,韦伯认为社会学里的行动(Handeln)意指行动个体对其行为赋予的主观意义。所以二者最大的差异在于解释模型,倘若涂尔干是“方法论上的整体主义”,那韦伯就是“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

比方说,涂尔干可能会用新教伦理这一社会事实来解释另一社会事实,例如资本主义精神,建立起因果关联。根据詹姆斯·科尔曼的著名重构,韦伯的解释模型是“宏观—微观—宏观”:禁欲新教衍生出特定价值,某些人将这些“社会事实”内化,形成了特定的行动倾向。受这些倾向驱动的经济行动构建出新的“社会事实”,例如资本主义精神。我们暂时不用纠结这些说法准确与否,只需知道涂尔干与韦伯在解释路径上有重大差异即可。

社会关系、社会秩序与组织的类型学

社会关系、诸社会秩序与组织的类型学是韦伯学说的重点,首先我们得分清个体之取向和诸社会行动之协调。在行动协调性的维度上,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到组织在逻辑上强度递增。韦伯的兴趣主要在正当秩序“行动,特别是涉及社会关系的社会行动,可以指向参与者相信存在的正当秩序。这种行动真正会出现的机会,即称作此一秩序的‘效力’(Geltung)。”(《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1页) 从经验视角来看,效力意味着行动指向确定的准则,并且行动者将这些准则视为义务或典范。正如涂尔干区分技术规则与道德规范,强制的义务准则也不等同于“有效的”或权宜的规则。

韦伯继而强调,经验上的效力与规范上的效力截然不同,所谓规范效力是指符合教条抑或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为真。规范效力属于法学或哲学的地界,而不是社会学家的职责。所以,当韦伯谈到法律社会学时,他所关注的仅限于法律秩序在经验上的效力,包括相关的个体或集体权利。(主观的)权利意味着一个人被认可的“借助‘强制手段’服务于自身利益”的机会。法律需要强制机构的保障。

从经验科学的角度看,形式理性的法秩序只包括社会行动很小的一部分,尽管人们通常将它视作一个内部关联的系统,其实内部也充斥着断裂,并不完满。法秩序的经验效力有赖于其他经验秩序,比如习俗等。在同一社会之内,也可能并存着几种相互冲突的法秩序,最典型的是国家与教会之间持久的斗争。

现代社会的法秩序已经达到了相当程度的系统性,相对于其他社会秩序,法秩序也是高度独立的秩序,最关键的是,法秩序垄断了执法的强制手段,而现代国家则垄断着领域内对武力的正当利用。

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

那么韦伯对现代法律的理解是否与涂尔干相同呢?在他未完成的手稿《法律的发展条件》[英译标题改为The Sociology of Law]中,韦伯描绘了从古至今各个时期的法律。正如他的一贯作风,韦伯在这里首要的兴趣也是理解西方的独特性。他先划分形式的与实质的,另外又区分了理性的与非理性的,这样大体勾勒出四种理想类型:“形式的非理性”是卡理斯玛禀赋者受到启示才触及的神法;“形式理性的”是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学家所制定的实在法;“实质理性的”是哲学家理解或思考得出的自然法;“实质的非理性”是继承而来的传统法,譬如卡迪裁判不会对同类案件给出一致的裁断,只要不超出传统的限度,个人可以有任意裁量的空间。

人权作为实质的理性法律

韦伯所理解的法律演进是立法与“法发现”[传统型支配里“律例的发现”]的形式理性化,形式理性化的过程随即促生对法律实质理性化的诉求,人们总是期待着法律能实现“正义”,尽管现实中人们更清晰的感到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的冲突。曾经有一个东德的革命者致力于拆掉柏林墙,待她实现目标,德国统一后,她感叹道:“我们追求正义,得到的却是法治”。现代法律未必能消解这种价值冲突,且不论法律概念的含混不明让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但现代法律需要找到平衡之道。

在现代社会高度独立的法秩序之中,自然法丧失了它的力量,尽管法秩序借助了许多自然法的前提。人为指定的形式法也仍然具有一些超验的法律原则,但不同于涂尔干,韦伯认为探究这些原则的正当性需要从经验科学飞跃至规范科学,所以韦伯不能将它们视为神圣的。

综上,涂尔干与韦伯的核心分歧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从方法角度看,涂尔干是“整体主义”,韦伯是“个体主义”;在理论上,法对涂尔干来说是社会生活的核心,对韦伯来说却只是社会生活的片段;最为实质的分歧在于涂尔干从社会学的角度确立了人权与它们的神圣性,韦伯的社会学却谈不上神圣性,他将社会学严格限定在经验效力的分析上,人权或神圣性的问题被归为价值判断,已然超出经验科学的限度。尽管两位学者都涉及到法律演进中的世俗化,但是对涂尔干而言,世俗化同时也是世俗法律要素的“神圣化”。